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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產酌給請求權相關問題

    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,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,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,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,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)。

    按民法第1149條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,雖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,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,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,既僅減輕其義務,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,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於酌給遺產時,仍應予以考量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)。

    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,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,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,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,如欲受遺產之酌給,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,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,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,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,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(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),又按親屬會議會員,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尊親屬。二、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。三、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。前項同一順序之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親等同者,以同居親屬為先,無同居親屬者,以年長者為先。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,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,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。民法第113l條,亦定有明文。

   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。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 給財產之權利。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。如因 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(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88號解釋)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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